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文书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包括受送达人的签名、签收日期、送达机关的印章、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和地点。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请求的调取证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二、如果请求系针对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提出,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调取证人证据,以便移交给请求方。
三、就本条中的请求而言,请求方应详细列出需向证人调查的事项,包括要提问的问题。
四、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请求方国内法授权的有关人员在执行请求期间到场,并通过被请求方的有关人员提问。
五、根据本条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请求方境内的此种诉讼中拒绝作证。
六、如果有人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有关存在此种权利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证明应构成存在此种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确有必要让证人或鉴定人本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以履行有关诉讼行为,则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向有关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说明可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所要求的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送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放弃上述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一方的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得证人证言,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二、就第一款而言,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就移交的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三、如果被移交人依被请求方法律应被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根据本条第一款据以请求移交的事项终结后,或在不再需要该人出庭的最早时间内,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