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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所获得的材料或证据、以及任何派生材料用于请求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在第三人权利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执行有关为了证据之目的而搜查、扣押和将资料送交请求方的请求,条件是所提供的材料,包括可能有的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补充材料,证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上述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提供请求方可能需要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和被扣押物品的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请求方应遵守被请求方就搜查和扣押施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钱款和物品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钱款和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的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并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杂项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一方应根据请求,将针对请求方国民的、或为之提供司法协助的刑事诉讼最终判决和决定的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刑事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就请求方管辖权内被调查刑事责任的人员,免费提供与其有关的刑事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和法规信息的交换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和法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就实施本条约而言,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官方文件,一经签署和盖章,在另一方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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