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八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同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代理应当出具委托书。
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异议为限。
案件当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也可以分别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案件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
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许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承办监察员应当参加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目的;
(二)由承办监察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由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四)询问证人、向证人质证;
(五)听证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按本办法附件九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节 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不适用听证程序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按本办法附件十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陈述和辩解。当事人放弃陈述和辩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报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陈述和辩解的,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听取陈述和辩解并按本办法附件十一的规定制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