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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二)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管理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三)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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