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提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认为,案件承办机构所建议的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证据和依据不充分,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案件承办机构进行补正。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审理决定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审理记录,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收集、整理和汇编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质检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等执法监督机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