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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各级质检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第九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限定区域内适用,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合理细分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工作,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本规则以及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可以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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