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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农资公司诉桐梓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抗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是:
  第一,关于180吨复混肥的质量问题。《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国务院转发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经销复混肥必须有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证上应注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批号、产品质量、生产日期及标准号,并须检验人员签名,加盖检验机关公章。经销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视为伪劣商品。原审被上诉人农资公司购进的第三批180吨复混肥,只有一张盖有“仅对化验样品负责”字样的检验报告单,且未注明批号、吨数,也没有检验负责人的签字,属无效检验合格单,因此,该批复混肥应视为无检验合格证的劣质产品。不仅如此,该批复混肥经多次检验均不合格。农资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检验前,自己曾送复混肥到贵阳红岩化工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之后,技术监督局的检验结果和最后一次联合抽样检验,认定该批复混肥均不合格。另外,该批复混肥的生产厂--黄梅县沙岭化工厂因长期生产劣质复混肥,已于1990年4月倒闭。以上说明,再审判决确认农资公司经销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产品的证据是充分的。
  第二,关于技术监督局的后一次处理是否重复的问题。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对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机关均有权处理,但不得重复查处。但是,国务院《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意见》中规定,在生产流通领域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应由技术监督机关负责处理。经查,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抽样和检测,参加人员没有取得市场监督员的资格;进行抽样的人员不知道抽样公式,抽样后没有填写抽样联单;该次检验报告上盖有“仅对来样负责”的字样,不符合法定抽检程序。尽管这次检测结论为合格,但只能证明来样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库存的50吨复混肥是合格的,故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技术监督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检测结论不一致,后经桐梓县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领导小组召集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协调,确定以重新抽样检测的结论作为处理该批复混肥质量问题的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此次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技术监督局对180吨复混肥以劣质复混肥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不是重复处理。该院再审判决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审判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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