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农资公司诉桐梓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抗诉案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技术监督局(原名桐梓县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蔡永华,该局局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跃,该公司经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2月11日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92)行监字第02号行政判决以(1995)高检民行抗字第1号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审上诉人桐梓县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确认原审被上诉人桐梓县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1989年10月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商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第二条、《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二十四条、《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990年4月28日作出桐标计质(19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对农资公司已调拨销售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予以没收,并按非法收入的20%罚款9930.39元,合并执行罚没款59582.36元;(二)对调往花秋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必须重新依质论价,挂牌销售;(三)检测费450元由农资公司承担。农资公司不服该决定,于1990年5月1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0年8月29日作出(1990)桐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技术监督局所作出的没收农资公司经销的151.5吨复混肥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决定;(二)维持技术监督局所作的依质论价,挂牌销售28.35吨劣质复混肥决定;(三)抽样送检的检测费由农资公司负担。技术监督局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0年12月13日作出(1990)行上字第66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撤销第(一)项改判为,没收农资公司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并处以该非法收入的15%的罚款。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就第二审判决于1991年7月5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92)行监字第02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认定,技术监督局确认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与被抽查检测为劣质的复混肥是同一批次产品,证据是充分的。农资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单位在进货时,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违反了《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以致销售了劣质复混肥,应当受到处罚。技术监督局依照《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是合法的;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给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引用国家关于复混肥料专业标准的内容没有根据,应予纠正;技术监督局在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职权中未能查出农资公司经销的该批复混肥为劣质商品,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情况下,查出农资公司经销的该批复混肥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作出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理;农资公司在被查处过程中态度较好,可以免除罚款。据此,判决:(一)维持二审法院支持技术监督局没收农资公司经销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对已调往花秋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依质论价挂牌销售和农资公司应负担抽样送检费的判决;(二)撤销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的罚款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