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92)行监字第02号行政判决提出抗诉,其理由是:再审判决确认农资公司经销的180吨复混肥均为劣质商品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技术监督局的后一次处理不属于重复处理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农资公司于1989年10月依合同从湖北省黄梅县沙岭化工厂购进复混肥360吨,其中第三批到货180吨(实到179.85吨)。生产单位随该批复混肥仅出具了一张盖有“仅对化验样品负责”字样的检验报告单。该单上注明取样袋数为20袋,没有批次和吨数,也没有检验人员的签名。因该批复混肥在销售过程中,有人反映质量有问题。农资公司即取样送贵阳红岩化工厂检测,结论为,总养分含12.6%(按国家标准,总养分≥25%)。1989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得知情况后,查封了农资公司库存的50吨复混肥。10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农资公司和黄梅县沙岭化工厂共同对查封的复混肥抽样,参加抽样的人员均没有取得市场商品监督员的资格证,抽样后也没有填写抽样联单。抽样后送遵义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所出具的“仅对来样负责”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的样品检测结果为总养分25.50%。10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书面通知,确认该批复混肥符合部颁标准,通知农资公司继续销售。
11月18日,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派质量检查员到农资公司仓库对尚未销售的28.35吨复混肥进行抽样,并送遵义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检测结果总养分为7.3%。技术监督局遂口头通知农资公司停止销售该批复混肥。农资公司为此询问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坚持原检测通知有效。于是,农资公司将剩余的28.35吨复混肥全部调往该县花秋供销社销售。因技术监督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复混肥检测结果不一致,桐梓县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工作领导小组于1990年1月20日召集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研究决定,对该批剩余的复混肥重新抽样检测,并确定以此次检测结果为处理依据。1990年1月22日,桐梓县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工作领导小组、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资公司、花秋供销社等单位联合对农资公司调往花秋供销社的该批复混肥尚未销售的6.72吨进行了抽样,并将样品送贵州省无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果总养分为7.13%,结论为劣质复混肥。技术监督局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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