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日颁布的“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法律”应该做广义的解释,它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而且还应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本案是外贸代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
15条“……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应直接约束作为卖方的申请人和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而不是委托人温州××船厂。
(二)关于供货与合同不符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两合同所涉金额总计为179996×2=359992德国马克,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货物价值总计为537433.60德国马克,超出两合同项下总金额177441.60德国马克。被申请人认为该超出部分供货不属于本合同范围,而是申请人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规格与数量的规定,以最终用户温州××船厂的订单指示为准,履行的是其与温州××船厂之间的新合同。
对此,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第17条乙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抗辩已超过时效,被申请人应该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时间1999年4月16日后180天内即1999年10月16日提出货物规格与合同不符,并向申请人索赔,但被申请人在2000年9月19日才提出该异议,已超过规定期限。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两份合同均于1996年12月4日签订,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凡当时施行的调整合同的法律,以及根据法律制定的法规、部门规章等,均可作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依据。虽然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但本案购销合同是进口合同,而且货款用外汇支付,其性质应为外贸业务性质。参照“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应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供货不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