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漆购销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2001年2月28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上海××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996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油漆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3月15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0年4月30日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仲裁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限期答辩。
申请人选定高菲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本会主任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6月1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2000年8月8日和2000年11月2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后,曾提交了经过修正的仲裁申请书。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油漆购销合同,每份合同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向申请人购买数量为1船套的船舶油漆;总价为179996德国马克;付款条件为交货后30天支付;合同最终用户为温州××船厂。同时合同还约定,所附“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购销合同中其他有关条款如下:
“(16)质量保证
卖方保证订货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中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
“(17)检验和索赔
乙、货物到达到货口岸,买方应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就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重量进行初步检验。如发现到货的规格或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者外,买方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180天内凭商检局出具之检验证书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
“(21)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