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庭审时进行了反驳:
1.在1998年12月11日滞期费结算单上,申请人一方的签字人陈××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滞期费结算单的计算与申请人的计算相差较大,故不应认定滞期费结算单的效力。
2.被申请人应依合同规定支付给申请人滞期费,没有必要等申请人派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财务结账后才支付。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滞期费结算单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滞期费应以1998年12月11日滞期费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为准,而申请人则认为滞期费结算单上,申请人一方的签字人陈××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故滞期费不应以结算单的金额为准。
仲裁庭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58条,申请人应对其工作人员以其名义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申请人以陈××未得到申请人授权作为否定滞期费结算单效力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但是,结算单对滞期费金额的计算并不准确,它又是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达成的,而且,被申请人后来也未按结算单将滞期费支付给申请人,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才最后提起仲裁。据此,仲裁庭认定不以滞期费结算单作为裁定滞期费金额的依据,而应根据合同的规定计算滞期费。
2.关于滞期费的金额
(1)装港滞期费的金额
根据航海日志和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仲裁庭查明,“LIAN FENG YOU 8”轮1998年11月7日11:00时抵达曼谷港并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998年11月20日16:25时装货完毕。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装货时间应从船舶抵达装港后6小时,即1998年11月7日17:00时开始起算,装货时间为311小时25分钟。扣除1998年11月18日21:00时至11月19日16:25时申请人同意承担的等待检验人员确认的时间损失19小时25分钟和在装港允许的装货时间38小时28分钟,在装港滞期时间为253小时32分钟。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滞期时间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滞期时间应为254小时,滞期费为人民币296333.33元。
(2)卸港滞期费的金额
根据航海日志和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仲裁庭查明,“LIAN FENG YOU 8”轮1998年12月1日20:00时到达钦州港并同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2月9日11:05时卸货完毕。根据合同规定,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到达卸港后6小时,即12月2日02: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为177小时5分钟。扣除应由申请人承担的1998年12月2日23:00时至12月3日09:30时由于油泵原因停止卸货的时间损失10小时30分钟和1998年12月5日10:20时至12月8日12:30时由于申请人命令停止卸货的时间损失74小时10分钟,以及在卸港允许的卸货时间58小时49分钟,滞期时间共计33小时36分钟。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滞期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滞期时间应为34小时。在卸港产生的滞期费为人民币396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