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船舶装卸时间以船舶到达装卸港锚地6小时起算,装卸时间计算以船舶航海日志为准。”
第九条:“法院管辖
本合同项下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解决者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双方当事人就滞期费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9年4月2日就该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诉称:
1.根据“LIAN FENG YOU 8”轮的航海日志及事实记录,该轮于1998年11月7日11:00时到达装港曼谷港并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1998年11月20日16:25时装货完毕,在装港共用了318小时。扣除在装港允许的装货时间38小时、该轮到达装港锚地至开始起算装卸时间的6小时,以及从1998年11月18日21:00时至1998年11月19日16:25时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时间损失20小时后,该轮在装港的滞期时间为254小时,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滞期费率计算,滞期费为人民币296338元。
2.该轮于1998年12月1日20:00时到达卸港钦州港,1998年12月9日11:05时卸货完毕,在卸港共用了184小时。扣除在卸港允许的卸货时间59小时、船舶到达卸港锚地至开始起算装卸时间的6小时,以及从1998年12月5日10:20时至1998年12月8日12:30时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时间损失75小时后,在卸港滞期时间为44小时,按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滞期费率计算,滞期费为人民币51340元。
综上,被申请人在装卸两港共应支付滞期费人民币34767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滞期费人民币49500元,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滞期费人民币298178元。
据此,申请人要求仲裁庭依法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人民币298178元及其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辩称:
1.滞期费的计算应当以双方于1998年12月11日确认的滞期费结算单为准,即装港滞期时间为263小时,卸港滞期时间为27小时,共计滞期290小时,滞期费为人民币338333元。
2.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应为人民币58643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多付给申请人的运费人民币10500元、代申请人支付给船代理的代理费人民币9143元、代申请人支付给船代理的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人民币24000元。
3.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滞期费人民币279690元。
4.被申请人不是不支付所欠的滞期费,而是申请人一直没有派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财务结账,因而被申请人不能确定所欠滞期费的具体数额,也就无法支付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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