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认为,其无借款给合营公司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根据《合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及合资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义务主要是指按约出资和共同经营管理,这早已履行。被申请人与合营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合资合同也没有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股东应向合营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规定,中国法律更未曾有过诸如此类的股东义务规定,申请人方诉诸被申请人履行贷款融资义务没有法律、合同依据;董事会决议仅是合营公司权力机构对合营公司的有关事项所作的决定,并不具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决定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借款强行作出义务性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高额利差和所谓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时效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1997年6月9日合营公司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曾向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将依据2个董事会决议所涉借款资金到位,基于合营公司是前述董事会决议所设定的资金借入方以及股东方派出的董事在合营公司的特殊地位,本案所涉时效应认为在此时曾中断并应重新计算,申请人方未丧失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
2.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本案争议的股东借款融资,涉及投资方与合营公司之间新的法律关系,与各股东方的利益相关并影响到合营公司资金负债情况的变化等,应属合营公司董事会7名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本案事实表明,2份协议书不符合资合同等文件及中国法律之规定,应属无效。
3.关于融资贷款问题
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仲裁庭注意到,1994年7月30日合营公司董事会5名董事所通过的《关于董事会决策程序中若干问题的决定》载明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即为股东方的意见,然此内容并未明确任一股东方派出的董事如存在意见相左或有董事缺席董事会等情况下董事所发表意见的作用、效力,亦未明确董事会决议即可视为当事人为履行合资合同所签订的书面文件,因此,申请人方和被申请人未就合营公司董事会系各方联合权力机构、股东方必须履行董事会决议达成一致。根据《
公司法》、《合资企业法》及合资合同等规定,被申请人在认缴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后并无其他出资义务。仲裁庭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并无申请人方所述向合营公司提供借款以及融资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