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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后由于当事人在合营公司资金筹措、股东融资贷款等方面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方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其合营公司融资250万美元的义务;(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方因向合营公司融资750万美元而发生的存贷息差133.58万美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拒绝履行向合营公司融资的义务而给申请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98万美元;(4)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方述称,合营公司成立后即着手建造××广场,因项目资金短缺,合营公司董事会于1995年5月3日、9月9日分别通过投资方按出资比例向合营公司贷款融资500万美元的决议,根据该2项董事会决议,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贷款250万美元,但其未履行此义务,且经函告后仍采取回避态度,致使合营公司面临经营危机,而申请人方已按董事会决议共向合营公司提供银行贷款750万美元,即以等额美元现汇押存于银行再由银行向合营公司提供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下称“《合资企业法》”)的规定,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分担投资风险,合资合同也作了相应约定,被申请人理应根据合营公司董事会决议履行其相应的融资义务,申请人方已履行此义务并因此产生存贷息差损失133.58万美元,各方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故此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股东融资贷款义务,造成项目建设资金严重短缺,成为项目工严重延期的重要原因之一,现申请人方要求被申请人承担11个月的延期责任,并根据这一原则赔偿398万美元。
  申请人方认为,股东除注册资本外对投资总额同样负有按比例承担的义务,董事会决议应得到切实遵守和履行,合营公司资金短缺,被申请人拒绝承担筹资责任即是违约;股东对合营公司的出资义务从来没有、也不应该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免除,拒绝出资的违约行为也根本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变成合法;被申请人的全部答辩和代理意见都是为了掩盖其违约的实质和逃避责任,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方不具备仲裁请求的主体资格,并已丧失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2)股东只有按出资比例出资的义务,而此义务被申请人早在法定期限内业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也并非视合营公司资金不足而袖手旁观,包括履行增资126.25万美元的义务。在1994年以提供担保方式由银行借款予合营公司275万美元,需要强调的是,借款应遵循自愿原则,借款非股东义务。(3)申请人方作为要求被申请人借款的依据即1995年5月3日、9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合营公司对外借款高达注册资本的25%,属“影响合营公司生存的重大事项”,应由合营公司董事会7名董事一致通过,然1995年5月3日临时董事会中7名董事仅6名赞成决议案,而9月9日董事会被申请人委派的2名董事均未参加。(4)出资不等于借款,借款不等于融资担保,申请人方混淆了概念和法律关系,申请人方也只是实施了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行为,而不是董事会决议所规定的借款。(5)合营公司向外方股东借款属外债,须办理相关手续,1995年5月3日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未办理任何手续,整个借款操作程序是不合法的,而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违法性是不容置疑的。(6)造成合营公司困境及被申请人与合营公司间不信任以致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借款及合营公司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主导合营公司的第一申请人,其漠视其他股东权益,将“经营公司”变成了“经营股东”、合营公司董事会形成了第一申请人“一言堂”的局面;此外,错失销售良机,致使合营公司投入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给被申请人、第二申请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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