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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合同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公司成立后,经数年经营,合资公司产生亏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合资合同的终止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裁决合资合同提前解散;
  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认为:合资公司自1994年4月投产以来,连年亏损,
  根据被申请人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5月3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合资公司的销售直接成本率:1994年为105.7%,1995年为111.30%,1996年1-4月为107.04%,还不包括三项期间费用和销售税金等等,至1996年4月已净亏人民币7150023.37元,已达资不抵债。直接成本高于售价而造成巨额亏损,经理部并未向股东陈述可被接受的理由,而继续巨额亏损三年,1998年1-5月份的会计报告显示,合资公司至今仍亏损近实际资本的半数,远远未能扭亏为盈。
  被申请人严重违约,不履行合资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第3项之规定,也应予以提前解散。其违约行为表现为:1.被申请人擅自转让股份:被申请人在未经董事会讨论和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镇人民政府;2.被申请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冒用董事会名义任免总经理;3.被申请人违反“重大事宜须经董事会决定”的合资合同规定,在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合资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商标的申请;4.合资公司自1997年5月起未向申请人提供过财务报表;5.1996年4月后,合资公司至今未召开董事会会议,更未对生产规模、年度营业报告作出任何决议,而合资公司的董事长是由被申请人选派的。
  被申请人辩称:合资公司产品采用的商标为国际著名的A和B,在三方合资之前,股东三方以合资公司的名义与××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订立了《A商标代理(总经销)意向书》,《A商标代理(总经销)意向书》,而合资公司成立后,合资公司在商标使用中受到申请人和××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的限制,而被申请人在××市另有一家合资企业,申请人厚此薄彼的态度是造成合资公司无法实现其经营目标的主要原因,也是本案争议症结所在。
  造成合资公司亏损的原因是多样的,直接成本高于售价仅是其中一项,根据审计报告反映,造成合资公司亏损的原因有6项。而直接成本高于售价,是由于合资公司为申请人的另一家合资企业加工费过低,以及市场、业务渠道原因、折旧、利息负担过重等造成。现实情况是,在1996年3月15日董事会上,双方已同意对合资公司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减轻债务负担;1994年4月以来,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前后已作了多次调整,特别是现任总经理上任以来,在合资公司全体员工的努力下,合资公司经营业绩已趋好转;1996年下半年以来,合资公司在总结前几年亏损的基础上,改变了经营思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狠抓产品质量,积极开发市场,经济效益日益改善。1997年9月10日的审计报告认为:“六项财务评价指标完成实绩都比前期优良,销售利润率、资本收益率比前期上升,而且幅度比较大;费用水平、销售成本率大幅度下降;资产保值率,以1996年4月30日实绩计算,增值幅度达170.73%;资产负债率比基数下降。由此可见,获利能力在增强,偿债能力在提高,资产在增值。”“1997年1-8月实际利润总额达到人民币1478311.30元,累计亏损数已由1996年4月的人民币7150023.37元减少到1997年8月的人民币5714078.72元,实收资本即使在不增资的情况下也仍为人民币7760000元”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更为无发展前途”的情况。如上所述,合资公司并不存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第2、5项和合资合同第50条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开庭之后补交了1998年1—5月份的会计报告和《关于合资公司经营状况的报告》,表明合资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好转,1998年1—5月份实现产值人民币3100万元,利税人民币29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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