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1.法律适用
根据当事人在合资合同第49条适用法律条款中的约定和中国法律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具体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合资合同效力和本案当事人
仲裁庭经审查,合资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订并报合同审查批准,合法有效。而后,被申请人受让了澳门××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转让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报合同审批机关批复同意后生效,故经股权转让的合资合同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
3.终止合资合同、提前解散合资公司
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02条和合资合同第
44条、章程第
68、
69、
7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合资公司在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时、合资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时、合资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时,合资一方可提前终止合资公司。
本案中,合资公司自1994年4月-1996年4月两年间,出现了巨额亏损,然而,仲裁庭注意到,从1996年至1998年期间,有审计报告显示:“六项财务评价指标完成实绩都比前期优良,销售利润率、资本收益率比前期上升,而且幅度比较大;费用水平、销售成本率大幅度下降;资产保值率,以1996年4月30日实绩计算,增值幅度达170.73%;资产负债率比基数下降。由此可见,获利能力在增强,偿债能力在提高,资产在增值。”1998年1-5月更实现产值人民币3100万元,利税人民币291万元。说明合资公司自1996年5月以来,已连续三年盈利,因前两年累计亏损额过大,流动资金严重缺乏,故需要一段时间逐步使合资公司恢复和发展。被申请人所述要求终止合资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