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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查实,被申请人在合资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中国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已成为合法的中国合营者。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投资资格。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实施欺诈的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采信。
  本案合同在双方充分协商基础上由双方代表签订,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11、17条规定,本案合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本案合营企业的实际运作
  仲裁庭查明,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于1996年3月21日投入合营公司现汇25000美元,现金5000美元;但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8日即将外汇和外币兑换成人民币248500元打入被申请人自己的账户。信用社出具的电脑对账单上明确显示,庭审中被申请人不表示异议。被申请人称合营公司开过外汇账户,但该账户仅用于验资,并未真正打人资金。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利用了申请人的投资款并未为合营公司经营活动,而是为其自己的企业运作。
  仲裁庭还查明,申请人徐×本人身居美国,他委托其兄弟徐×代为经营管理合营公司。然而,被申请人采取不合作态度,致使外方合营者形同虚设,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由被申请人单方操持。被申请人将合营公司视作其中方经营者的企业,需要时以合营公司的名义对外,随心所欲。江苏××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9月2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揭示:“审计中我们发现:1.贵公司一直尚未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完整建账,健全核算制度。2.贵公司未在银行申请开户,其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仍按原中方投资者名称进行。3.贵公司发生的收入和支出有部分未使用合法的原始凭证。4.1997年9月至12月,贵公司与银行的往来缺少应有的原始凭证。”又根据1999年7月5日江苏省××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根据税法规定,该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之日起30日内来我局办理税务登记事项,至此该公司从未来我局履行上述义务”。合营公司成立以来从未纳过税。
  (四)关于合资合同的终止及申请人投资款的返还
  鉴于合营公司所处的现状,以及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本案合营公司的中外双方并不是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共同承担合营公司的风险及亏损,完全背离了《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宗旨,已成为挂着合营公司牌子,为中方合营者控制和操作的企业。因而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本案合营企业已出现该条第(二)、(三)、(五)款的情形,合资合同应该终止,合营企业应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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