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查实,被申请人在合资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中国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已成为合法的中国合营者。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投资资格。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实施欺诈的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采信。
本案合同在双方充分协商基础上由双方代表签订,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11、17条规定,本案合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本案合营企业的实际运作
仲裁庭查明,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于1996年3月21日投入合营公司现汇25000美元,现金5000美元;但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8日即将外汇和外币兑换成人民币248500元打入被申请人自己的账户。信用社出具的电脑对账单上明确显示,庭审中被申请人不表示异议。被申请人称合营公司开过外汇账户,但该账户仅用于验资,并未真正打人资金。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利用了申请人的投资款并未为合营公司经营活动,而是为其自己的企业运作。
仲裁庭还查明,申请人徐×本人身居美国,他委托其兄弟徐×代为经营管理合营公司。然而,被申请人采取不合作态度,致使外方合营者形同虚设,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由被申请人单方操持。被申请人将合营公司视作其中方经营者的企业,需要时以合营公司的名义对外,随心所欲。江苏××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9月2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揭示:“审计中我们发现:1.贵公司一直尚未根据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完整建账,健全核算制度。2.贵公司未在银行申请开户,其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仍按原中方投资者名称进行。3.贵公司发生的收入和支出有部分未使用合法的原始凭证。4.1997年9月至12月,贵公司与银行的往来缺少应有的原始凭证。”又根据1999年7月5日江苏省××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根据税法规定,该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之日起30日内来我局办理税务登记事项,至此该公司从未来我局履行上述义务”。合营公司成立以来从未纳过税。
(四)关于合资合同的终止及申请人投资款的返还
鉴于合营公司所处的现状,以及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本案合营公司的中外双方并不是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共同承担合营公司的风险及亏损,完全背离了《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宗旨,已成为挂着合营公司牌子,为中方合营者控制和操作的企业。因而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本案合营企业已出现该条第(二)、(三)、(五)款的情形,合资合同应该终止,合营企业应予以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