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申请人认为:
1.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营合同和章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经过政府审批,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和章程。该合营合同和章程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取决于是否取得批准证书,而合法有效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是申领批准证书的先决条件。1995年4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该转股事项又经合营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请求裁定其无效没有道理。更何况,申请人是与A公司签约,与本案被申请人无涉。
2.申请人缴付1181102.36万美元给合营公司,是按约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现要求收回投资额,则有反悔之嫌。另,收款人是合营公司,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交涉。追究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无效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约金问题。至于利息问题,只有借贷存储才会有利息问题,投资行为是不存在利息问题的,因为投资有风险。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中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第
24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俱乐部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29日正式成立后,因种种原因,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原外方股东A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占的39.5%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B、C公司将7.9%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二被申请人。该股权转让已经由××市××局批复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本案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24日签订修改后的合资合同和章程,未报审批机构批准,也未按××市××局的批复要求办理换领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手续,因而该合资合同和章程直至本仲裁程序进行时,并未生效,对此,第一被申请人负有主要责任。因该修改后的合资合同中已规定了该等事项应由中方负责办理,而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明其曾经书面通知或催促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交董事会决议正本和委派书的证据,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所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2.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向合营公司汇入了1181102.36美元。而第一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应出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其已将上述两证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之用。而为取回两证,第一被申请人又和合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合营公司从申请人出资中支取80万美元用于替第一被申请人还款,而第一被申请人用其在合营公司中21%的股权中的80万美元作为担保。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定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具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和第3条的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故不能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申请人在知道××市××局通知合营公司暂缓换发企业批准证书的原因是合营各方未能按期出资后,决定中止向合营公司投入资金,并无不当。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对暂缓换发企业批准证书负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