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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俱乐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经营俱乐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7年2月2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台湾××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化工厂、第二被申请人英属处女岛××公司于1995年4月24日订立的《合资经营××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4月6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6年7月12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开庭后,三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本案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会同香港××娱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台湾××企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在上海签订了《合资经营××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同年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月29日,合营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正式成立。后经董事会开会决定,同意A公司、B公司、C公司退股,后A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所占的39.5%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B公司和C公司也将其在合营公司中各自所占的7.9%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二被申请人。1995年4月18日,上述股权转让获得政府批准。经修改的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900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35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9.5%,以设备124.5万美元和现金231万美元出资;第一被申请人出资18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1%,以现有土地23300平方米开发补偿费作价160万美元和公用设施及厂房作价29万美元出资;第二被申请人出资35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9.5%,以设备作价124.5万美元和现金231万美元出资。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出资共分四期:第一期61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一年到位;第二期187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一年内到位;第三期249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两年到位;第四期214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三年内到位(上述四期的资本投入,均按两方在投资额中的比例,即申请人50%,第二被申请人50%出资)。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则应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三个月到位。但是,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未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而申请人已于1995年4月25日从境外分两次将1181以及股权转让书是否有效,以及各方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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