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仲裁庭注意到,管理合约序言中明确写明“中国×大酒店,依据中国政府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合资经营合同书,聘请香港××国际酒店公司经营管理福建×大酒店,双方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友好的协商,以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约”。这表明,身兼×企业集团公司和被申请人二者法人代表的C先生与申请人签署管理合约时,对××企业集团公司行将与外商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成立×××大酒店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以经营×大酒店一事是知晓的,而且双方都未将×大酒店与×大酒店有限公司加以区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签订管理合约,其所要提供的技术和管理,都是指向所要成立的/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申请人。不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36条第2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7条中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仲裁庭认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在被申请人即×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核定其名称后但未经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前,被申请人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尚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承担民事义务。在申请人名称核定后的筹备期间因筹建被申请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申请人的筹建人享有和承担。该筹建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管辖范围。
证据材料表明,成立被申请人的合资合同是于1995年7月11日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复同意,被申请人是于1995年8月2日领取营业执照而成立的。仲裁庭注意到,在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作为被申请人的×大酒店有限公司自1995年8月2日成立后,曾对管理合约的缔约主体资格和管理合约的内容及执行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证据材料表明,199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要求报批管理合约一事书面答复:“贵公司多次要求×大酒店按合同规定将×大酒店经营管理合同(即管理合约——仲裁庭注)交中国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对此,甲方×大酒店认为,×集团(即×企业集团公司——仲裁庭注)即为酒店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者的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不需再办任何审批手续。而且××公司(即申请人——仲裁庭注)事实上已进驻现场进行了大量设计和施工准备工作。请放心继续工作。”不仅如此,证据表明,在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后,事实上,在盖有福建×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函件中,多是以黎明大酒店落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实体就是×大酒店。此外,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6日在申请人的借据上确认,申请人方的G先生向被申请人借的人民币30000元转到申请人账上,汇入技术开发费;另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曾于1997年12月2日书面确认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及管理费”人民币241815多元。被申请人辩称,已支付给申请人的240000元人民币是支付给A先生的个人工资。但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均不能证实这一点。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经批准成立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以书面形式和实际履约行为认同了管理合约。作为被申请人的×大酒店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2日经批准成立后,已成为管理合约的缔约方,并成为管理合约的权利享有人,因此,理应承担管理合约中的相应义务。
证据表明,申请人的现任股东是徐A先生和F女士。徐A先生代表申请人提出仲裁是有依据的。
仲裁庭认定,自1995年8月2日起管理合约所确立的管理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管理×大酒店则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该管理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共同指向。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及A先生不能代表申请人提出仲裁的主张缺少依据,不能成立。
(二)管理合约的可适用法律和主要内容
双方当事人在管理合约中约定:本合约之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就管理合约可适用法律作出的选择,确定管理合约的可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管理合约规定,中国×大酒店,依据中国政府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合资经营合同书,聘请香港××国际酒店公司经营管理福建黎明大酒店。
双方同意由甲方(即被申请人)聘请乙方(即申请人)经营和管理甲方所拥有的×大酒店的全部经营场所及所有附属设施,并委托乙方雇聘不超过八名的境外有相应星级酒店管理知识与经验的人员(包括一名总经理在内),借以引进现代化酒店管理系统,提高软件和硬件的管理经验及服务水平,以获取最高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