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经营管理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12月3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福建×大酒店有限公司签章的关于福建×大酒店管理“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7年8月13日受理了本仲裁案。
深圳分会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0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等文件及其证据材料,先后于1997年12月5日和1998年4月14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到庭。仲裁庭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进行了查询,并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因本案程序的需要,经仲裁庭申请,深圳分会秘书长于1998年7月20日及1998年10月29日两次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最后将该期限延长至1998年12月31日。
仲裁庭经合议,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于1998年12月30日对本案作出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仲裁庭的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于1997年7月17日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称:
1995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十几次反复协商订立了一份聘请申请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拥有的×大酒店的合约书。合约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所规定的职责,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协助被申请人策划改造了原××宾馆。原××宾馆现建成为占地近百亩,建筑面积约九千平方米,集餐饮、娱乐、客房为一体的中高档酒店的×大酒店。在申请人先进技术管理下,酒店已开始营业,初见成效。在酒店可以运行收益并逐步步入正常开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按合约第五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支付给申请人技术服务费、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1997年5月份以来,被申请人背着申请人聘请香港×××国际酒店集团进驻酒店,委任该集团A先生为总经理,迫使申请人派驻酒店的总经理B先生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不得不将酒店的总锁匙和重要资料交给A先生。被申请人强行剥夺了申请人依约管理酒店的权利。申请人依约派驻酒店的管理人员被停发工资。1997年6月之后,酒店实际上已在×××国际酒店集团的管理下,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申请人从1992年7月起即与×大酒店的前身原××宾馆进行经营管理洽谈。1992年至1994年间,申请人的代表曾4次前往进行实地考察洽谈。1995年至1997年间,申请人为做前期技术准备,亦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仅仅设计方案、技术改造方案(因原××宾馆系设计不甚合理的农村旅馆)及向个别专家咨询、顾问的费用,数年下来已超过1500000港元,加上公关应酬、交通食宿,数目更高。而被申请人自1995年2月申请人人员进驻酒店工地实际开始工作以来,一直未执行经营管理协议所规定的支付技术服务费条款。申请人几年来曾数十次向被申请人要求按合同付款。但C董事长和D副董事长每次都是说“过几天就付”。直至1996年才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0000元。1997年5月28日,×××国际管理集团接管×大酒店后又付了人民币40000元给申请人。7月11日又付人民币200000元。数年来只支付了人民币27000元整,折32335美元整。
若不将申请人数年来为×大酒店而放弃的上海、玉溪等工程的损失计算在内,也不计申请人为×大酒店项目而支付的各种款项所发生的借款和亏损,及股东不得不将申请人原注册地址××西街9-11,15/FB座低价出售,以偿还到期借款的损失。仅就×大酒店经营管理协议关于支付和赔偿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规定,被申请人(甲方)应支付给申请人(乙方)以下规定款项:
(一)协议第五章第一条规定的技术服务费90000美元加延迟利息18000美元,小计108000美元,扣除32335美元,尚欠75665美元。
(二)协议第五章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管理费:乙方在基建同时,管理部分先开业的餐厅营业收入人民币6150000多元,按3%计,合人民币184565元,加7个月延迟利息为人民币12919.55元,小计人民币197479.59元,折23650美元。
(三)协议第六、第七章规定的中止协议补偿管理费人民币6319600元。
(四)偿还申请人为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如下:
1.预缴仲裁费人民币212229元(应为212129元——仲裁庭注)。
2.律师费、仲裁顾问费、仲裁员费共人民币298850元。
3.差旅费(数人两次至××,四次至××,至××及××,数人两次到××的交通、饮食、酒店住宿、通讯费)共人民币12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