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管理合约未经报批,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付技术服务费及利息的计付期间,参照管理合约的规定,依被申请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复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日期计算较为合理。被申请人应支付技术服务费64421美元及其拖欠技术服务费利息的日期以1995年8月2日为准计,即:至1995年9月2日内第一个月支付30000美元,第二个月支付15000美元,第三个月支付15000美元,第四个月支付4 421美元。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除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技术服务费35365美元之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技术服务费的利息(按美元年利率8.26%计)如下:
(1)已付人民币30000元(折合3632美元)的滞付息自1995年9月3日计至1996年4月26日(0.65年),计195美元。已付人民币40000元(折合4843美元)的滞付息自1995年9月3日计至1997年5月28日(1.74年),计696美元。已付人民币170000元(折合20581美元)自1995年9月3日计至1997年7月11日(1.84年),计3128美元。合计4019美元。
(2)所欠35365美元中的944美元自1995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15000美元自1995年10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另15000美元自1995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4421美元自1995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
2.基本管理费
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申请人除负责被申请人的筹备技术工作外,自1996年9月被申请人试营业后至1997年5月期间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管理服务。如前所述,管理合约因未报批无效,但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费用。依据管理合约第五章第二条和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每年应按酒店总营业额(总营业额是指在扣除应交纳之各种营业税后之整间酒店的收入,包括房租)的3%支付基本管理费。被申请人应在管理期限内每季首15天内支付上季基本管理费。
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自1996年9月试营业后至1997年5月份每月营业额如下:1996年9月份人民币818144元,1996年10月份人民币484145元,1996年11月份人民币504950元,1996年12月份人民币565234元,1997年1月份人民币752150元,1997年2月份人民币593239.50元,1997年3月份人民币735087元,1997年4月份人民币803833.90元,1997年5月份人民币896068.60元。
依据管理合约规定,扣除5%营业税后,按营业收入3%计,申请人可收取的基本管理费第一季为(818144+484145+504950)×(1-5%)×3%=51506.31元;第二季为(565234+752150+593239.50)×(1-9%)×3%=54452.77元;第三季为(73087+803833.90+896068.60)×(1-5%)×3%=69397.20元,共计人民币175356.28元。
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因未支付基本管理费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如下:1996年9月至1996年11月的首季管理费利息自1996年12月16日起计,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第二季管理费利息自1997年3月16日起计,1997年3月至1997年5月第三季管理费利息自1997年6月16日起计,以上利息均计至实际支付日。
另据管理合约规定,管理合约的协议期为10年,被申请人若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须补偿申请人余下管理期之管理费。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在管理合约未经报批生效的情况下,管理合约已在实际履行中,另证据及庭审调查表明,被申请人已于1997年7月单方迫使申请人撤离酒店。仲裁庭认为,由于管理合约未经报批生效的主要过错在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对此给申请人造成的基本管理费方面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考虑到申请人对管理合约未能生效亦有一定责任,且余下管理期的营业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公平原则,仲裁庭认为,该管理费方面的损失赔偿的金额按1996年9月至1997年5月间月均营业额计,计期3年较为合理,共计人民币701425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餐饮、夜总会、客房、商场、名人俱乐部以及每年递增10%计的损失费证据不足,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于1998年4月21日经变更而增加的第(五)、(六)项仲裁请求因未按照仲裁规则缴纳相应仲裁费用,深圳分会未予受理,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前述变更增加的仲裁请求不予考虑。
(五)关于办理案件的支出费用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证据表明,申请人为办理本仲裁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人民币10546.70元,合计人民币16546.70元。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其为办理本案付出的上述费用人民币16546.70元。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数人赴北京、上海等地费用及若干单据上显示的费用,因不足以证明是为办理本案付出的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财产保全费用和仲裁执行费用,均缺少证据,仲裁庭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