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案合同已明确规定了各项内容,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庭审中,双方重申了各自的主张。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签订《代理店合同书》的是“×峰商社(株)”(GEO BONG G.E.),而申请人的名称为“××× SAN INTERNATIONAL”(×山商社)。因而该代理合同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主张×峰与×山实为一家公司,并于庭审后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1999年7月31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称公司名称变更,其他事项不变。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
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争议发生地及双方选择的争议解决地均在中国,仲裁庭认为审理及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同时,鉴于本案合同订立于1999年10月26日,是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后订立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条的规定,
《合同法》应当作为本案的适用法律。
(二)关于本案主要事实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峰商社(株)于1999年7月改名为×山商社,仍是同一家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峰商社(株)与北京YP公司于1998年12月订立了《代理店合同书》,约定由YP公司作为×峰商社(株)在华独家代理,并约定订单金额为一万美元以上的,可由YP公司指定进口代理公司与×峰商社(株)签订LPG汽缸阀门类产品的进口合同(合同第7.2条)。
3.1999年10月25日,YP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由YP公司作为委托人,由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代理进口韩国阀门。YP公司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被申请人收到货款后10日内对外支付货款。
4.1999年10月26日,在申请人、YP公司和被申请人三家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合同。申请人和YP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由申请人向YP公司出售价值24429美元的阀门产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签订了合同书,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价值24429美元的阀门产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承认,这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