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第402条仲裁案裁决书
(2001年4月27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韩国××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进出口联合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根据申请人于2001年1月5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鉴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2001年2月1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其所附仲裁文件。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6日指定×××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将答辩书寄至仲裁委员会。
2001年3月26日,申请人将其对被申请人答辩书的意见交至仲裁委员会。
2001年3月30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双方分别向仲裁庭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相互就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
庭审后,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意见。申请人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书面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并结合开庭审理所查明的情况,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书。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10月26日,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在北京签订99—RTYJ—1005号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阀门配件,合同总价为24429美元,付款条件为T/T货物到天津新港后30天付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9年11月5日将合同项下货物装船运往天津新港。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合同货款。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合同货款24429美元。
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1429.10美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