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诉讼时效
虽然本案货物交付时间为1994年,但是经查,申请人曾于1995年9月14日致函被申请人索要欠款(见申请人证据A025),而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是1999年9月6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39条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的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0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仲裁的时间从1995年9月14日起计算并未超过4年,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交货与付款的问题
申请人称:合同总订量为3660吨,而实际发运量为1015.51吨。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早在1994年4月17日就开始将货物发往HST一库。此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任何往来函件……,因此,申请人的发货行为与被申请人、与本案合同无关。
仲裁庭查核证据材料,注意到下列事实:
1.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第一批交货354.40吨,并指示申请人向EZ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开具人民币发票;(详见证据A007)
2.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第二批交货660吨,并指示申请人将货发往中国物资储运SY分公司HST一库代EZ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收,并承诺货款将于近日内汇到。(详见证据A008)
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过两批货,与本案合同有关,共计约1015吨。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HST一库的发货行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的支付,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付人民币2603081.08元,尚欠1863379.61元。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之款,曾多次发传真催款,直至1995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回传真称:“您的两次传真均已收到,关于你厂的货款,我真恨不得即刻还清,因为这段时间说心里话我一天都没忘记尽快返款……”。(详见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A021)
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有欠款的债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四)关于请求
鉴于本案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操作的行为,在每次交货时没有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交货与结算,因此,对交货后不能如数收回货款及遭受的其他损失,申请人应当负有一部分责任。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请求,只支持收回尚欠1863379.61元货款的请求,驳回申请人对利息和损失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