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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还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反驳: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之一不能成立
  (1)根据补充协议(A卷第5页)和优质钢品种分类表(A卷第6页),说明双方对于原售货合同的总数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原售货合同关于加工方式和价格进行了重要修改。该补充协议充分说明了售货合同真实、有效,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申请人发货后向被申请人发传真提示其尚欠货款84902.43美元,被申请人收到传真后于1994年5月31日将该款付给申请人。该公司的付款行为说明申请人承认售货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负有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之二不符合事实
  被申请人曾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直接与其联系,说明被申请人认同并强调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往来传真也确认了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不持异议。
  另外,被申请人所提出的有关资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他合同的业务往来资料,该有关资料用以证明本案显属错误。
  被申请人又提出了进一步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称:
  本案合同是以境外付款为目的,为此,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申请人从一开始就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支付交货量1/3的货款后,申请人既没有发出交货日期通知,也没有发出应付余额金额通知,在没有收到余款及预付款的情况下,将货物发给EZ公司及其指定的地点,造成的一系列后果,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责任。
  申请人根据A卷第8页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其发货和开票指令,但从文字表面看来,该传真丝毫没有上述作用。根据A卷第12、13、14页资料,申请人早在4月17日就开始将货物发往HST一库,此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任何往来函件,而且第8页的传真是5月4日发出的,因此,申请人的发货行为与被申请人及本案合同无关。
  从1994年5月至申请人申请仲裁长达五年半的时间里,申请人没有提到过本案合同及有关问题,按法律规定也应超过诉讼时效。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Y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该合同是以境外付款为目的,被申请人不参与货物买卖,申请人与EZ公司之间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否与EZ公司签有合同与本案无关,仲裁庭不予调查与审理。本案只对Y合同进行审理。
  那么,Y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是该合同的买方。因为合同首部表明××国际有限公司为买方。合同尾部的盖章是××国际有限公司并经被申请人公司的×××签字。在法律上讲,被申请人不得以合同支付条款规定的内容来否定合同的主体。故对被申请人的所谓以境外付款为目的,被申请人不参与货物买卖,申请人与EZ公司签订的合同才是真实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指示向EZ公司发出的货物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买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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