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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Y-01号合同也签订于1994年2月16日,规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1320公吨钢材。装运口岸、目的口岸、付款条件均与Y号合同相同。
  1994年4月1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
  “……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原则对原合同作如下补充:
  一、原合同总量3660吨不变(其中碳结构改为合结构或轴承钢)。
  二、结算、代办运输条款不变。
  三、买方要求合结钢不退火,冷加工交货,卖方同意在原合同价格降价14美元/吨;如买方要求合结钢、轴承钢不退火,热加工交货,卖方同意在原合同价格下浮7美元/吨。
  四、买方必须在上月20日前提供下月供货规格、数量及到站的具体计划。”
  申请人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2月16日签订两份售货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指定将所供钢材及时发运给EZ生产资料公司,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结算。经申请人多次电话和传真向被申请人催要欠款,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申请人人民币1863379.61元。因此,申请人根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63379.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申请人赔偿由于其欠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3.被申请人承担本次仲裁的所有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之后,又与EZ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EZ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将该批钢材直接销售给EZ公司,并严格按照该购销合同条款履约,将货物直接发到EZ公司指定的地点。EZ公司既是买方、收货方,又是结算方,申请人所谈的案情和争议要点不成立。
  2.申请人在与EZ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始履约后,被申请人曾去函强调,但申请人再没有执行,也再没有提到本案合同。尤其在1994年5月至仲裁申请之前这5年多来,申请人再没有向我司谈过有关该购销合同的生产进度、发货安排、货款回收及结算情况等,更没有提到过该1863379.61元人民币的欠款问题。若出现这些问题也应与本案合同无关,因为执行本案合同不会出现欠款问题。
  3.申请人作为证据出示的双方往来的传真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所谈论的有关订货及其他事宜均与本案合同无关,是涉及与其他公司的其他业务,应已基本解决。申请人对我司仍有欠款,但都与此次仲裁申请无关。
  申请人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该份补充证据分为五卷,申请人称:A卷包括售货合同、补充协议和相关材料,以及双方往来的传真,说明售货合同总订货量为3660吨,结算方式由被申请人以美元直接对申请人结算。B卷包括申请人内部合同正、副本,说明申请人依据合同生产、加工、入库、发运情况。C卷说明申请人托运钢材到中国物资储运SY公司HST一库的实际总发货量为1015.510吨。D卷包括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指令对EZ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说明被申请人应付款人民币4466460.69元。E卷说明被申请人已付款184902.43美元,折合人民币1603081.08元;EZ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代替被申请人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申请人总计已付款人民币2603081.08元,欠款人民币186337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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