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用低质价廉的材料为其生产加工服装。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申请人的生产制作单中也没有这方面要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也未就此达成合意。因此,申请人的这一过于苛刻及明显不合理、不公正的要求,致使工厂无法按计划开始生产,交货期被延误。
以上这些方面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货,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关于不能交货的责任问题
面对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被申请人仍然抱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努力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并愿意承担由海运变为空运的部分差价。但为了确保能够安全收汇,被申请人分别于6月29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五次传真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修改提单抬头,即将收货人由申请人变更为银行,同时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7月18日,被申请人对交货期作了最终确认,并再次传真至申请人处,同时再次要求修改信用证。申请人在电话中同意,并于7月19日派员对第一批582件货作最后验收,在7月20日传真同意修改信用证。双方对第一批582件货的交货期和运输方式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剩余部分货的运输方式有争议,双方在电话中进行讨论,被申请人一再强调7月18日我方始终确定的是最终交期,我方已尽了最大努力,希望申请人给予谅解,并尽快将修改的信用证正本寄到。就在被申请人等待此修改的情况下,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1998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修改的信用证,在此信用证中,申请人单方将信用证金额改为“零”。申请人的这一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以致被申请人无法达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可见,本案中,解除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申请人一方。
(四)关于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问题
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作约定,按照国际惯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争议三份合同实质上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之履行地系中国,因此,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对方提交的售货确认书的文本进行了质证,并均对对方提交的文本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及履行本案3份售货确认书的过程中,并未约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由于3份售货确认书的卖方——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售货确认书的主要履行地及争议解决地等也均在中国,因此,根据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普遍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确定解决本案项下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3份售货确认书的文本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