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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文本真实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提出,在双方所签订的3份售货确认书中,没有关于索赔条款的约定,而申请人所提交的文本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申请人自行添加,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对此,被申请人提交了另外3份售货确认书的文本。
  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旨在否定申请人所提交文本真实性的3份售货确认书,申请人认为系被申请人将含有索赔条款的售货确认书加以覆盖后复印而成,同时,申请人指出了该文本中存在的诸多疑点。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项下3价售货确认书系由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因此,仲裁庭需根据双方对对方所提交文本提出的疑点进行分析后,对文本的真实性作出分辨。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文本中有明显的覆盖痕迹,有些痕迹与申请人所提交的文本中的文字笔画相吻合。对此,被申请人未能作出足以令仲裁庭信服的解释,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有鉴于此,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所提交的3份售货确认书中的索赔条款系申请人自行添加,进而否认该3价售货确认书的真实性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3份售货确认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以下事实:在本案项下3价售货确认书的履行过程中,以及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均未对申请人履行其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提出异议;3份售货确认书中所约定的交货期明确,但被申请人未能如期交货;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曾对延期交货进行过数次协商,申请人也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了多次修改;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推迟交货期,直至3份售货确认书最终未能得到履行。以上事实显示,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主张,在3份售货确认书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一些超出约定之外的履约要求是导致交货延迟的原因之一。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在申请人提出了超出双方约定的履约要求后,被申请人曾明确向申请人表示拒绝接受;或在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其他义务时,被申请人曾行使其在售货确认书项下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2项的规定,尽管在被申请人不能依约交付货物时,双方曾就延期交货及修改信用证进行过协商,但在双方未就延期交货及修改信用证达成最终合意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本案项下的3份售货确认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以及3份售货确认书中所约定的索赔条款,申请人有权“按总值20%”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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