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作了如下反驳:
申请人工厂只有一套气站设备,正是仲裁双方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并生效的合同项下的标的。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氮气浓度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要求,同时合同第4.4条款约定由申请人承担气站设备的安装及启动费用,申请人认为不尽合理,所以双方又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了第二份供气合同,对影响氮气浓度的气体使用压力指标进行了修正,同时对其他技术指标及价格条款等作了相应调整。然而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致使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存续至今。申请人认为,当两份合同的标的相同时,应以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申请人还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工业气体的供应实质上只存在一份合同,即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因为该份合同是对1998年11月19日合同的变更和修改。1998年11月2日当事人双方签署了一份“工业气体报价书”,报价书约定,在气站开始供气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临时小瓶(杜瓦瓶)用氮气。1998年11月19日,双方按“报价书”正式签订合同。随后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委托化工部××研究院开始安装气站设备,同时依“报价书”约定向申请人以杜瓦瓶临时供应氮气。但在安装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艺要求安装气站,随后于1998年12月25日与被申请人重新讨论安装方案。气站安装完成后,申请人即要求被申请人依最后气站安装结果重新调整供气数据,双方并于1999年1月21日依气站实际安装之状况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故申请人认为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与修改,所有更改部分皆因被申请人无法达到1998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而不断请求申请人允许对前一份合同部分条款进行重新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遂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此份合同即是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的合同。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庭审以及现场调查情况,认为: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为1999年1月2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项下争议。
2.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产生气体质量问题的气站设备是 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标的,还是1999年1月21日合同项下的标的。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11月19日和1999年1月2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气体名称都是氮气,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及含量为氧<10ppm,但两份合同项下的气站设备却不相同。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气站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5立方米,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150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6—12bar;1999年1月26日合同项下的气站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200L,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9.2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5bar。双方均确认,被申请人1999年1月26日出具的气体不合格的《调查报告》系对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5立方米的气站所作的检验报告;申请人为客户退货的产品也系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5立方米的气站供气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