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氮气供气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0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请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5月12日受理了本案。
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
64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规则第65条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1999年5月28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材料),于1999年6月21日在上海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答辩材料,双方均向仲裁庭口头陈述了案情,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并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又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同意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到工厂现场调查的书面申请,并于1999年7月14日在双方代理人均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调查。其后,仲裁庭书面通知双方补交有关材料,并于1999年8月12日在上海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对案情事实作了进一步陈述。庭后,仲裁庭根据申请人因庭外和解要求延长裁决期限的请求,经上海仲裁分会秘书长同意,延长裁决期限30天。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达成和解,仲裁庭以裁决结案。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工业气体供气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需求气体定义:气体名称为氦气,使用状态为气态,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含量为氧<10ppm,气体使用压力为6~12bar,平均流量为9N立方米/h,峰值流量为4200N立方米/h,峰值持续时间为30s,每月平均用气量为8000L。被申请人提供的气站定义:气体名称为液氮,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及含量为氧<10ppm,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5立方米,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150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6—12bar。双方的责任:气体所有权及风险在被申请人送货槽车的出口处即行转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在地负责进行气站设备的安装、运行及操作;被申请人专业技术人员巡访并进行规定的定期维修保养和可能的故障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