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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氮气供气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1)上海市××研究所于1999年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试验报告,试验对象为经被申请人提供的质量不符的氮气热处理过的产品,报告表明:该产品的抗拉性严重不足,原因是表面已氧化。(2)××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在热处理时因氮气保护气体含氧量过高造成表面氧化且严重导致生成氧化皮膜而脱碳,造成组织与品质产生变化,不合格。(3)因被申请人供应的氮气质量不合格,导致申请人外销的一批产品中不良品比例达47.5%,不良产品的材料费为人民币111890.25元×47.5%=人民币53147.87元;在供气不良期间,为保证正常生产,向第三方支付的委托加工费为人民币18577.78元;对该批材料的加工及其他有关费用计人民币66588元;因产品不良造成违约赔偿计21700美元(按2月12日申请人被扣款日汇率1:8.23计算,折合人民币178591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16904.65元。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供气合同,其一为申请人提出的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另一份为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气站有明显的区别。1999年1月21日合同项下的气站液槽容积为200L,未配置贮气罐(即气包);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气站液槽容积为5000L,且配置8立方米贮气罐。1999年1月26日《调查报告》所指气包,即是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气站设备。
  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为移动式小型容器气体(LGC)供应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发生有关气体或产品质量争议。申请人提出的1999年1月26日发生V31处轻微泄漏的气站并非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履行标的。相反该气站为仲裁双方在1998年11月19日签订并生效的合同项下履行标的。故争议事实与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直接关系。
  1998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气站于1999年1月14日分别经测验合格及验收交付,申请人签字予以认可。该气站一直在申请人监控下,申请人未能证明1999年1月26日发生V31处泄漏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造成。1999年1月26日《调查报告》的结论为:在气包前道流程V28处氧含量合格,在气包后道流程V32处氧含量超标,在气包出口阀门V31处有渗漏,造成空气中氧反渗透入气包,以致污染氮气。合格气体受污染,是由于验收合格的气站气包阀门损坏。根据与争议事实相关的合同约定,气体所有权及风险在被申请人送货槽车的出口处即行转移;到合同期满被申请人回收气站之前,所有气站损失及损坏责任由申请人承担。据此,因V31泄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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