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申请人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及时开出信用证,如果申请人不接受××公司的报价,一方面应通知被申请人,另一方面应开出信用证,但申请人没有这样做,故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规定不经通知撤销合同。
(4)对于合同效力、纠纷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应适用中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例、《销售公约》、国内外惯例,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有权撤销合同,无须承担责任,而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考虑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销售公约》的成员国,本案适用《销售公约》的规定;同时,本案涉及中国公司向美国公司供应纺织品的贸易,二国政府所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及对纺织品出口到美国各自所作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亦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2.合同效力问题。被申请人未就其所称的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故意、采取欺骗手段致使被申请人形成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的说法举证,联系双方合同签订前往来信函、签订后的作为,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3.关于配额问题,本案合同未获履行起因于此,双方争议焦点亦在于此。仲裁庭认为,配额就其本质而言属许可证范畴,系争配额根据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属被动配额,货物出口到美国需有相应的许可证,而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的《纺织品配额管理办法》,已获配额的卖方在货物出口前凭有关单据向签证部门申领出口许可证或其他证书,其中出口许可证正本交进口商凭以清关提货或向其政府部门申请进口许可证;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CIF价格术语,根据《1990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货物卖方除须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还应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需的一切海关手续。因此,本案货物买卖所需配额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落实,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则表现为交单义务。被申请人承认其无系争货物所需配额,但将配额搞错的原因归咎于对方,然未予举证,至于合同价包括了配额价,无合法依据,也不能说明被申请人未取得配额是申请人的过错所致。故仲裁庭认定,合同项下货物未能交付、合同未获履行的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