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
本案合同价格条件是CNF FO,根据《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定义,卖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在装运港将货物装到预定运往目的港的船上以履行交货义务,同时应向买方提交通常运输单据和其他必要的单据。提单日期应该是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的日期。证据表明货物于1996年1月31日装船完毕,故被申请人延迟交货成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提单的倒签是被申请人所为的有效证据,故倒签提单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由于被申请人的迟延交货导致该批货物比按时交货延迟到达目的港从而影响到申请人向其下家的交货,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然而根据申请人与其下家所签合同中约定提货日期及提货原则,尚不能认定申请人向其下家支付的违约金完全由被申请人的迟延交货所导致的,也不能认定申请人向其下家支付的违约金在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时完全所能预见的。因此,对申请人向其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中属不合理的或不是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交货所导致的部分或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部分,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其下家支付的143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中由被申请人承担30%是适宜的,即42.9万元人民币。
(三)关于货物价差损失赔偿
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分别举证的“厦门工程造价杂志”1996年第一至第四期刊载的建材价格表明,1996年1—4月份市场行情开未下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6年2月9日签订的另一笔同类型线材(同类规格)买卖中,交货日期为1996年3月10日,单价为303美元/吨,较本合同价高出2美元/吨。申请人本应按市场价格出售货物,其转售过程中的损失不能转嫁于被申请人,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延迟交货而造成其货价差额损失不予支持。
同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其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销售货物而迟收货款,出现了3个月货款利息的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码头加班费损失
申请人与其下家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规定货到厦门港后,由需方负责提货,并以供方(申请人)名义入库,同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码头费用、运费、口岸费、商检费、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海关监管费用。本案码头费应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由码头开具收据。然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由其客户开具的,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损失。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节日码头加班费的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