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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线材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按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6年1月20日以前。然而,被申请人租用的船直至1996年2月19日才抵达厦门港。经申请人申请厦门海事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查明该船确实存在倒签提单的行为,被申请人已经明显违反了合同规定的装船期,迟延交货。
  被申请人辩称:
  1.“倒签提单”不构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有效理由
  被申请人在此笔买卖上无任何过错。提单确实是船方签发的,被申请人没有伪造提单,也没有证据和痕迹证明被申请人与船方“共谋串通”。
  申请人早在1996年2月14日已经明知货物晚到,申请人非但没有拒绝这笔货物,反而催促、要求、接受这笔货物,并在接受了上述货物63天后,申请人依旧追认议付了全部约定款项。
  本案违约在先的,恰恰是申请人。合同规定信用证开具时间应为1996年1月4日,实际开具时间为:1996年1月5日。
  2.申请人提出赔偿的金额依据不足
  根据申请人与其用户合同:货到厦门港后,以申请人名义入库,所有权属申请人,用户按“付多少钱,提多少货”原则提货。同时又规定,1996年2月5日前厦门港舱底交货。上述约定说明其用户的资金筹措是有相当难度的。申请人并未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
  关于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迟延交货,行情下跌而造成的差额损失人民币2198378元和利息943104.16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提供权威杂志《厦门工程作价杂志》载明,当时同种型号钢材的价格只涨不跌。
  关于申请人提出春节码头加班费,未见符合规定的转账凭证,正规发票。

二、仲裁庭意见



  (一)适用法律和合同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中国有关,仲裁地在中国,双方在陈述、辩论过程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有关国际惯例,故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惯例。
  本案合同的签订符合《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延期交货及损失赔偿
  仲裁庭查明:
  本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开证日期为1996年1月4日,申请人实际开证日期为1996年1月5日,较合同规定日期晚一天。合同规定货物的装运期为1996年1月15日,经双方同意,在修改信用证过程中将装运期更改为199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提交的提单是1996年1月20日签发的,申请人通过厦门海事法院采取证据保全而取得的载运货的××轮大副收据和航海日记表明,该船于1996年1月23日正式装船,1月31日完成装运,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厦门的时间是1996年2月19日,按照货物正常装运的时间约迟延1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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