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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线材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进口线材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1月14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SB9512093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双方未按《仲裁规则》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7年8月15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9月1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对案情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法律辩论。庭后,双方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2月28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通过传真签订了SB9512093号进口线材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11000吨线材,单价为USD301/吨,CNF FO厦门,合同总额为3311000美元;装运期为1996年1月15日。付款方式为1996年1月4日前开出,见票后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6年1月5日开出信用证,经被申请人要求,将信用证上的装船期从1996年1月15日改为1996年1月20日前。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17日与其印度供应商完成货物交接,并取得签发日为1996年1月20日的提单。货物于1996年2月19日到达目的地中国厦门港。申请人认为该船存在倒签提单行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装船期,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造成申请人因无法按期向下家交货,又时逢市场行情下跌遭受了下家索赔和货物差价损失等。因此,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
  (1)因被申请人迟延交货致使申请人未能向下家(国内买方)如期交货而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43万元;
  (2)因被申请人迟延交货,行情下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货价差额损失人民币2198378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943104.16元。
  (3)由于船期延误,恰逢春节而给申请人增加支出的码头加班费人民币270950.09元。
  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4825944.41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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