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料加工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与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88年2月26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于1989年11月18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尔后,仲裁员×××因故不能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重新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的答辩书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明材料。仲裁庭于1990年4月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与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开庭之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及有关证明文件。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8年2月26日在深圳市签订了有关乳胶卫生检查的来料加工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被诉人应在1988年3月至1989年1月分批向申诉人免费提供500吨60%天然一级离心乳胶原料。申诉人应按照合同第二条于1988年5月至1989年3月向被诉人分批发运乳胶卫生检查手套3,000万只,工缴费单价为29美元/千只,总金额为870,000美元。乳胶手套成品装运港为上海,运费(包括生产厂至装运港的运费)由被诉人承担。付款方式对开L/C,每次申诉人开出的远期L/C均俟收到被诉人开具的回头即期L/C后方始生效。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应赔偿对方原料或生产误工损失外,还须偿付双方制成品总值(或本合同尚待执行之余款额)的五分之一的款项,偿付是一次性。
合同签订之后,被诉人于1988年2月至5月分四次向申诉人供料175.89吨,申诉人在收到原料后安排生产。由于被诉人要求改变成品包装等原因并经被诉人同意,申诉人推迟了成品供货时间。申诉人从1988年7月起至11月4日止,先后向被诉人供800万只乳胶手套。其中11月4日装运的100万只乳胶手套到达香港后被被诉人拒收,故于1989年3月5日由申诉人运回。除此之外,被诉人自1988年5月份起停止向申诉人供料,并不再开证接受申诉人的成品手套。对此,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申诉人有遂于1989年8月23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