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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诉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如下:
  1.申诉人于1988年11月4日装运的第八批乳胶手套是经申诉人与被诉人在上海的代表进行电话联系同意的。因此,货到香港后,被诉人以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为由拒收毫无道理。实际上,被诉人拒收的真正原因是为了逃避当时市场价格下跌的损失。被诉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并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2.由于被诉人的违约,拒开信用证以接受申诉人已生产出的成品手套,申诉人遭受了成品手段积压仓库的经济损失。
  3.被诉人在1988年5月之后,单方面终止了继续提供乳胶原料的合同义务,致使申诉人工厂被迫停产,这又给申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4.申诉人于1988年7月29日一次开出总额为191,88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但被诉人开的回头即期信用证却是分批的,于1988年6月24日和7月25日开出两个信用证,总额为243,920美元(其中116,000美元为加工费),尚未开来即期信用证余额121,960美元(其中58,000美元为加工费)。之后,申诉人多次催促,被诉人不但未履行开证义务,反而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未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将申诉人开出的远期信用证上的余额95,940美元提走,致使申诉人蒙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申诉人提出请求如下:
  (1)要求被诉人按合同规定向申诉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尚待执行余额的五分之一,计306,666美元;
  (2)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355万只乳胶手套的加工费102,950美元;
  (3)要求被诉人归还其非法提取的申诉人远期信用证余额计95,940美元以及该款15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2%计)17,269.20美元;
  (4)要求被诉人偿还申诉人为其垫付的国内运费:6,057.60+5,600=11,657.6(人民币)÷3.71=3142.21美元;
  第八批货物来回海运费及在港滞搁费40,780港币折合5,228美元;
  (5)要求被诉人偿付申诉人支出的仓储费及利息1,325.03(人民币)÷3.71=357.15美元;
  (6)本案律师费计18,800人民币约4000美元,由被诉人承担;
  (7)本案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诉人的主要答辩是:
  (1)申诉人开出的远期信用证只有在被诉人开出回头即期信用证以后才生效。因此,被诉人完全有权视申诉人每月的履约情况来决定是否继续向申诉人提供乳胶开出回头信用证的接受成品。如果被诉人不按时按规定提供乳胶和开具回头信用证,申诉人就有权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加工成品,交付成品和开具远期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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