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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3号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第013号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信托投资公司(买方)与被诉人日本电机株式会社(卖方)于1987年7月15日签订的第013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8年8月30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88年12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虽然得到了通知,但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依到庭的申诉人的请求进行了审理,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及其用户制钟总厂(下称用户)与被诉人(卖方)于1987年7月15日签订了第013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制造MQ-3型石英钟机芯的模具15套和技术检测仪器8台,总价40,000,000日元,价格条件为C&F大连,装运期限为1987年9月底,付款条件为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1987年9月13日,用户又同被诉人订立《模具验收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四,其中规定:双方应在用户厂进行试模验收和机芯装配验收,被诉人应派来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专家试模,指导零部件加工及机芯装配,按机芯验收标准验收,机芯合格率应达95%以上,双方验收签字后,按合同规定将最后的10%贷款付给被诉人。
  1987年9月30日,申诉人开出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金额为36,000,000日元的信用证。被诉人于1987年10月9日、10月30日、10月31日分三批发运了全部合同货物。1987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被诉人派技术专家到沈阳制钟总厂进行试模、打件、检测等验收工作,发现其中定子片模具、四号齿轮模具、五号齿轮模具、分针齿轮模具、后壳模具、前壳模具各一套不符合合同要求。1987年12月18日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第874565号和第874566号检验证书也写明:“该批模具到达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4号齿轮模具一套、5号齿轮模具一套、分针齿轮模具一套、定子片模具一套所加工出的零件质量达不到技术图纸要求。”……“前壳模具一套、后壳模具一套所加工出的前壳、后壳尺寸与技术图纸不符。”上述两个检验证书上还写明:“该批模具存在上述问题,系属原产品质量问题。”由于上述6套模具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被诉人先后于1987年12月4日和12月10日给用户出具《模具变更理由》和《模具返修确认书》。在《模具变更理由》中,被诉人确认定子片A的中心位置有0.15M/M的设计误差,同意带回日本修理,费用由日方负担。在《模具返修确认书》中,被诉人写明,不合格的6套模具,均送回日本修正,费用由日方负担。
  1988年3月14日至3月21日,被诉人派出专家与用户对送回日本修正后的6套模具进行试模、打件和检测。结果,其中定子片模具、五号齿轮模具、前壳模具、后壳模具等4套模具仍不符合技术图纸要求与检验标准。试模件组装后,机芯合格率只有44.9%。对此,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3月24日签订了《备忘录》,其中载明:“用户因上述模具不能验收,提出如下建议:1.继续执行合同附件四规定,由日方被诉人派来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专家进行试模验收,达到合同规定要求;2.验收发生的费用由日方自理;3.如果在1988年5月30日前仍不能验收,或达成双方满意办法,中方终止合同。合同货物15套模具全部退回,并按合同规定追究责任。”后来,被诉人并未派技术专家进行试模验收。申诉人遂于1988年8月30日向本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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