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诉人提出的关于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用户所遭受的租赁合同货物的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要求,由于申诉人与其用户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另一个合同关系,申诉人的用户所遭受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不应由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申诉人提出,被诉人的实际交货期比合同规定的期限(1987年9月底)延迟了二周至五周,因此,要求按照合同第21条规定支付迟交罚款。被诉人的交货期确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但是,根据合同第12条中的规定,信用证应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出,而申诉人是于1987年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的。被诉人最后一批交付货物日期为1987年10月31日,完全符合合同第12条的规定。实际上,本案货物迟交是由于申诉人开立信用证较晚而造成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支付货物迟交罚款的要求,不能成立。
(四)申诉人要求偿还申诉人已垫付的由日本运回大连的返修模具的运费。根据被诉人出具的《模具变更理由》和《模具返修确认书》的规定,被诉人应承担这笔运费。但申诉人所提出的三张运费单据,只有一张是属于本案返修模具运费的单据,而且其中还包括有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模具2套运费在内。这些与本案无关的货物的运费,不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裁决:
(一)申诉人应将第013合同项下不合格的的定子片模具、5号齿轮模具、前壳模具、后壳模具各一套退给被诉人,因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诉人承担。与此同时,被诉人应将所退货物的货款退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二)根据上述(一)的裁定,申诉人应于1989年7月31日之前将不合格的4套模具放置于专门仓库,并通知被诉人取回。被诉人应于1989年8月31日之前取回该4套不合格的模具,也可以委托申诉人代其发运回日本。如果被诉人不在1989年8月31日之前取回该4套模具,也不委托申诉人代其发运回日本,申诉人可以在1989年8月31日之后,将该4套模具作拍卖处理。处理所得,扣除合理的保管费用和拍卖处理的开支后,盈余的款项应汇付给被诉人。
(三)被诉人应于1989年7月31日之前将上述(一)所述4套模具的货款共计11,800,000日元退付给申诉人,并加计从198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退付货款之日止的年利率为7%的利息。不管被诉人是否取回上述4套模具,是否委托申诉人代其发运回日本,均应将货款及利息在1989年7月31日之前一起退付给申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