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的申诉和索赔要求如下:
(一)被诉人所提供的模具,不合格的虽然只有4套,但是本合同项下的15套模具,每一套模具都是制造石英钟机芯的配套的模具,是生产机芯不可分割的部分,上述4套模具不合格,使机芯整机不能工作,从而使所有模具失去使用价值;同时,机芯合格率已经验明为44.9%,低于合同附件四规定的95%以上的标准。为此,要求将第87L-013号合同项下15套模具全部退货,由被诉人退回申诉人已支付的15套模具货款29,956,000日元。
(二)申诉人购进的15套模具是租给其用户使用的,双方于1987年7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货物不能验收不影响承租方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用户因退货而发生的租金及利息2,523,392日元。
(三)被诉人所交全部合同货物,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即1987年9月30日)分别迟交了2周至5周。因此,要求被诉人按照合同第21条规定,支付迟交货物罚款674,890日元。
(四)被诉人偿还申诉人已垫付的送日本修理后运回的模具的运费691,990日元。
以上合计索赔金额为33,846,272日元。
被诉人的主要答辩如下: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在处理安装方法方面有较大差异。取用尺寸和测定方法的不同是双方产生不同意见的原因。在日本,用这些模具制造的试用产品,只是有些地方超过若干容许误差的范围,但对产品的安装无影响。
(二)申诉人的用户车间内未安装调温装置,该厂派到日本培训过的工程技术人员未到试模车间,致使被诉人所派来的技术人员的意图未能得到中方充分理解,而且,被诉人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也未存放在车间内。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答辩答复如下:
(一)被诉人出具的《模具变更理由》已经承认了模件设计存在误差,被诉人所称对模具质量的异议是由于取用尺寸和测定方法的原因,这是站不住脚的。
(二)试模车间内安装有调温设备。用户操作人员是在被诉人派来的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的,曾经派赴日本培训的人员是车间的骨干。被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均装订成册,存放在车间内。被诉人所述有关情况均非事实。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本案合同货物石英钟机芯模具15套及技术检测仪器8台,经被诉人派技术人员进行检测并经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证明,其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为4套模具,即定子片模具、5号齿轮模具、前壳模具、后壳模具。被诉人于1988年3月派来技术人员进行第二次试模时机芯合格率仅为44.9%,其主要原因也在于这4套模具是不合格品。因此,申诉人要求这4套模具作退货处理是合理的。其他11套模具及8台检测仪器,申诉人及其用户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也未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已经验收。申诉人所述这15套模具是配套的,其中几套不合格就会导致所有15套模具均不能使用,这在合同中并无相应规定,也无其他充足证据可资证明。申诉人引证1988年3月24日由其用户与被诉人签订的《备忘录》中提到的关于15套模具全部退货的记载,这仅是申诉人的用户的建议,并没得到被诉人的同意,因此,不能作为全部退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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