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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德包装机的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诉人于1986年11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称:由于被诉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延迟交付第二批货物,机器配件数量短缺,机械部分锈蚀,而且拖延调试时间,虽经两次调试,但未能成功,该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不能使用,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将已交机器及配件全部退回被诉人,由被诉人退回已付货款共72,875美元及银行利息,并赔偿已由申诉人缴纳的关税、工商税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63.94元,此外,还要求被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被诉人在其答辩书中,称:
  1.申诉人以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不能成立。在1985年4月第一次调试机器时,由于第二批货物尚未运到,仅进行初步调试,调试初期设备运转是正常的,只是在1985年4月25日进行最后调试时,由于当地电压不稳,烧坏了一个恒温制,导致出现A5、A6的失控现象,未能把整机调试完成。其原因是:机器的几个部件,西德厂家还未能提供,两个热封滚筒的平衡还未调到最理想的程度,以及由于换上去的新的糖衣模具,被诉人的技术人员对之不够熟练,而当被诉人要求再次调试机器时,遭到申诉人用户工厂拒绝。
  2.由于被诉人在1985年9月交付第二批合同货物后,申诉人拒绝支付第二批货物的价款,经双方协议,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由申诉人支付该批部分货款后,被诉人即于1986年4月进行第二次调试。由此可见,第二次调试未能及时进行,系申诉人拒付货款造成,责任应由申诉人自负。
  3.被诉人自己有能力将机器调至正常工作水平,为此要求仲裁委员会作出中间裁定,允许被诉人的技术人员尽快前往申诉人的用户工厂调试机器,并请该用户工厂给予配合。
  在1988年4月28日开庭审理时,仲裁庭经过听取双方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后,根据被诉人关于再次调试机器的请求,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和论定包装机的品质与性质,作出了《关于西德包装机再次调试的裁定》,责成被诉人立即派曾赴西德进行专门训练的合格技术人员,携带所需要部件到申诉人用户咸宁制药厂对包装机进行调试,并最迟应在1988年7月15日前将机器调试完毕,达到该机器原生产厂产品的技术指标,或双方协议的标准。在调试完毕时,双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出调试结果的书面报告。但是,直至本裁决作出之日,被诉人既未派技术人员去用户工厂调试机器,又未向仲裁庭提出任何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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