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德包装机的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华中公司与被诉人(卖方)香港公司于1985年1月17日签订的CW-5009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11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西德包装机的品质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申诉书、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于1988年4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仲裁庭随即作出了《关于西德包装机再次调试的裁定》,但被诉人未执行该裁定。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5年1月17日签订了CW-5009号合同,合同约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西德制造的铝塑包装机一台,总值80,000美元,分两批在中国武汉交货,第一批于1985年2月交付上述包装机的主机(此主机系在武汉展览后出售),第二批于1985年4月15日交付包装机的配件。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开出第一批交货价款65,750美元,被诉人按期交了货。同年3月20日,中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证书上写明:包装完整,但缺少料筒观察镜一个、铝箔压条二条,热封膜合的滚筒的表面全部锈蚀,其它部位也有程度不同的锈蚀,机身存在水珠。并写明,货物短缺系漏装所致,货物锈蚀与机身存在水珠,系机器展览后装箱时未采取除锈防潮措施所致。
合同项下的第二批货物,即包装机配件,被诉人于1985年10月开始交货,但较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迟延了六个月。
申诉人根据中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于1985年3月28日致函被诉人,要求补交短缺货物,调换热封滚筒与赔偿经济损失,随后被诉人补交了目筒观察镜,并于同年4月23日至25日,派技术人员到申诉人用户湖北咸宁制药厂进行调试,当时调试时,由于短缺部件没有交齐,仅进行了部分调试,调试中,发现预热处置A5、A6失控,导致整个机器无法正常运转。同年10月8日部分配件运抵武汉之后,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个协议,规定被诉人保证在1985年11月3日前派技术人员到申诉人用户工厂安装、调试机器及培训人员,付款条件为80%货款扣除迟交货罚款和经济效益损失后于安装调试前付给被诉人。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该协议未按期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诉人于1986年2月24日将第二批货款14,250美元中的50%即7,125美元支付给被诉人,尚余7,125美元未付。被诉人于1986年4月11日至23日派技术人员到申诉人用户工厂进行第二次调试,调试结果,双方签署了“包装机第二次调试情况”,其中载明,印字、打码、废品选择、滚筒同步运转、预热温度等均不合要求,机器仍不能使用。以后,申诉人多次与被诉人协商解决,被诉人未给予明确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