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的意见
1.考虑到本案争议为合同标的物西德包装机的品质问题,而该包装机主机系被诉人在武汉展览会上展出的并由申诉人选购的展品,故申诉人提出的退货还款要求不能成立。但是,由于被诉人交货前包装不当,造成机器一些部位严重锈蚀,又未及时交齐短缺部件和配套件。而且两次派遣技术人员赴申诉人用户咸宁制药厂进行调试,未获成功,不能使机器达到和符合药品包装的要求。在仲裁庭同意被诉人的请求,作出由被诉人派员携带所需配件去申诉人用户工厂进行再一次调试的裁定后,被诉人至今既未派员去申诉人用户工厂进行调试,也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报告。为了解情况,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7月29日给被诉人发函,要求被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有关执行上述裁定的情况报告,被诉人又不予置复。这表明,被诉人已无信心和能力再次调试,使其所交包装机满足药品包装的要求,因此,被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2.根据上述意见和被诉人与申诉人代表1986年4月23日签署的《包装机第二次调试情况》中记载的事实,并考虑到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将该包装机降价35%是合适的。
3.被诉人应交付的第二批货物确实晚交了6个月,按合同规定,应向申诉人支付迟交罚金5%。
4.申诉人尚未支付被诉人的余款7,125美元,应从被诉人应赔付申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于上述余款申诉人应于被诉人将机器调试合格和保证期满后才予支付,因此,该款不应计利息。
三、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CW-5009号合同项下包装机应降价35%,即28,000美元(80000美元,35%),并了结双方的合同义务,被诉人应将此款退还申诉人并加计自1985年4月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合同第二批货物迟交罚金4,000美元。
3.申诉人尚未支付的货物余款7,125美元应从被诉人应赔付申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4.申诉人的其他要求不再考虑。
5.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000元,应由申诉人承担20%,即人民币800元,被诉人承担80%,即人民币3,200元。上述仲裁费用由申诉人已缴纳的仲裁预付金人民币2,023元冲抵后,尚欠人民币1,977元,应由被诉人直接汇付仲裁委员会,申诉人预付的仲裁费人民币1,223元,应由被诉人偿还给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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