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申诉人已退回被诉人的质量不合格件,被诉人尚有部分未予换回的问题,根据香港生产厂1985年10月8日与11月25日证明,在运回的194箱中有75箱不是该厂产品,在53箱中有14箱各短缺100只部件。
5.由于1985年5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被诉人的业务员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因而是无效的。1985年8月9日的赔偿协议书,是被诉人在申诉人一再要求仅作为“应付××进出口公司领导之用,不成为法律依据”的条件下签订,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至于4月25日与7月29日的协议,买方签署人是××工业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代理×××。被诉人与这一分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对被诉人无约束力。
申诉人针对被诉人的上述答辩,提出:
1.申诉人除了第一次开立的10万套组件的货物的信用证迟开七天之外,其余80万套货款均按期开出发信用证。而被诉人对023、024号合同项下的IC板23.2万件迟交了41天,以及001、002号合同项下的IC板26.8万件,液晶片与偏光镜各5万件迟交了数月,均有据可查,双方且签署了协议,被诉人不能推卸责任。
2.被诉人对交货数量短缺也是早已认可的,双方先后三次签订的退货、换货、补货合约可资证明。而且申诉人在每批到货时,均经过清点而发现有数量短缺,申诉人还约请被诉人到货物管理现场进行查看,所缺数量,得到被诉人的承认。根据已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退货装箱单与进、出口报关单,申诉人退回去的194箱,被诉人仅退回50箱,短缺数144箱,证据确凿。
3.被诉人所述1985年5月17日的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1985年8月9日的赔偿协议书是在申诉人一再要求并声明为不作法律证据等语,均毫无事实根据,更无证明材料。被诉人所述由××工业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代表签署的1985年4月25日与7月29日的协议,与被诉人无涉,因而无法律效力,也是没有理由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1.被诉人所提1985年5月17日的赔偿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同年8月9日的赔偿协议是在申诉人一再要求并言明不作为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签署的,均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所称被诉人和××工业公司福州分公司签署的4.25合约和7.29合约,由于被诉人与该分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因而没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鉴于该4.25合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予评判。至于7.29合约,除有上述分公司签字外,还有合同当事人××工业进出口公司的代表×××的签字,因此,该合约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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