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货物先后到达目的港福州以后,申诉人以收到的货物数量短缺、部分货物品质存在缺陷以及被诉人延期交货为由,要求被诉人换货、补货与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分别于1985年4月25日、5月17日、7月29日、8月9日与30日签订补货换货合约与赔款协议书等。在1985年8月9日的赔款协议书中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1985年5月17日《协议书》中的第二条1、2、3、4款,卖方应赔偿买方损失合计十八万二千七百美元。卖方同意在1985年9月偿还上述款项”。在1985年8月30日的退货换货补货合约中载明:“卖方同意收到退货货物及接到补短缺的清单后,在最近一个航班或空运尽快如数补给买方,货物退换往返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卖方负担”。申诉人于1985年8月21日与9月2日分两批把质量不合格件退回被诉人,被诉人于同年12月24日补给申诉人少量零部件,但未支付赔款,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和解,申诉人遂于1987年8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及1988年12月24日提出的书面要求中称由于被诉人部分配套组件延期交货,原包装数量不足,配套组件短缺及部分零部件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申诉人对第三方违约,赔偿损失和产品积压、而被诉人又不能执行赔款协议书与换货补货合约,因此,要求被诉人赔偿下列款项:
1.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申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82,720美元以及从1985年10月起至1988年10月止的利息40,563.80美元(利息按6厘计算);
2.赔偿因货物数量短缺及质量不合格品(扣除被诉人已换回的折合货款共计335,763.60美元,以及从1985年11月起至1988年10月止的利息72,524.90美元(利息按6厘计算);
3.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
1.被诉人延迟交货的原因是由于申诉人迟开了信用证。被诉人对023、024、001、002号四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交货。因此,被诉人不能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
2.关于货物数量问题。装船提单记载的数量,是被诉人交货的数量。按照C&F的价格条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短缺,与被诉人无关。如果确实存在原包装数量不足及部分组件短缺,申诉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申请商品检验局出具证书,作为索赔的依据,但申诉人未能提出商检证书。
3.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根据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85年12月4日对20万件EL--838零部件包括集成电路阻件、五金件、机壳组件、包装机进行检验以后出具的证书,已经写明:“检验结果:本批计算器经抽样检验,外观良好,各项功能工作正常,主要性能指标符合SJ1593--80袖珍式和台式数字电子计算器总技术条件”。而且所交产品90万套,均根据合同规定由香港同一生产厂生产并给出质量保证,因此,申诉人所提货物质量不合格,是没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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