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薄膜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11月17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买卖复合机、分切机和制袋机各一台的复合薄膜生产线合同。到货后,几次调试均未成功。商检机构为此出具了检验证书。申诉人诉称被诉人违反了合同,要求整套生产线退货。被诉人则辩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调试不成系因申诉人自行拆卸设备所致。仲裁庭分析了三台设备的质量状况和责任,认为复合机和制袋机应分别降价,而分切机则应退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技术贸易公司于1986年4月22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卖方)外国××有限公司于1985年11月22日签订的850E-0062CJ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日本产复合薄膜生产线品质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书面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和技术资料,开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辩论,以及对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的回答。其后,仲裁庭委托×××仲裁员赴设备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中国××技术贸易公司受其用户常州××塑料薄膜厂之托,于1985年11月22日与被诉人(卖方)外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进口日本产复合薄膜生产线的一套850E-0062CJ号英文本合同。合同规定,这套生产线包括LM-01200型挤出复合机、H-120型分切机与AC-CW300型制袋机各一台,包括可供上述设备使用两年的零备件以及安装、试车、工厂培训及试车材料。同年11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中文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内对设备备件的品名与数量、卖方需提供的技术资料、试车和试车前卖方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有关买方用户的人员培训等问题,都作了规定。
1986年6月28日,全套复合薄膜生产线设备经上海运抵常州买方用户××塑料薄膜厂,申诉人根据合同支付了95%的价款,即87875000日元,其余5%的价款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7月5日至7月8日,××塑料薄膜厂将设备安装就位,并电约被诉人派遣技术人员来厂调试。7月24日,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均派出代表在常州用户工厂现场进行调试,这次调试,发现设备的质量多处不符合合同要求,调试中,43KW1/2电机控制电器损坏,集成块及熔断器烧毁,调试中断。此后,双方就设备的质量缺陷及处理办法进行多次商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4日,中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木箱包装完好,经开箱对照装箱单及合同进行检验,发现挤出复合机生锈,少数部件损坏,分切机不仅生锈,且有不少废次品,制袋机导轨有3处缩孔,为次品,该机也多处生锈。此外,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足够的零备件与资料,包括验收标准。检验证书评定,短缺和残损均系原装所致,应由被诉人负责。9月20日起,申诉人和被诉人再次调试挤出复合机,调试结果是:“材料复合外观符合要求,但剥离强度没有仪器进行测试,有待测试。”9月26日至30日,双方当事人代表又对分切机与制袋机进行调试,均未成功。10月8日,日本工程师更换了分切机的电气柜,该机能够一般运转。11月14日至19日,被诉人再次派员到常州××塑料薄膜厂对挤出复合机进行调试,未成功。但双方对设备调试不成功的原因,有不同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