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被诉人所知,1987年7月20日至7月24日复合薄膜生产线还在生产运转着,申诉人一面要求退货,一面进行生产,不管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说不过去。
3.申诉人在执行合理过程中,缺乏合作。
根据以上事实,被诉人认为复合薄膜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LM-1200型挤出复合机的质量问题,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复合机T型模头、流延模是否调试成功。鉴于198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调试情况报告中关于复合机的调试结果载明:“以上材料复合外观符合要求,但剥离强度没有仪器进行测试,有待测试。”以后有关T型模头的调试达不到最佳点,被诉人认为是由于××塑料薄膜厂自行拆卸复合机T型模头所致,申诉人也承认拆过。经仲裁庭现场调查,发现被诉人所提供的挤出复合机的使用说明书中没有T型模头调试的说明部分,致使申诉人无法按说明书正确进行T型模头的调试。因此复合机调试不到最佳点与此有关,而提供完善的使用说明书是被诉人的责任。鉴于申诉人的用户已将此机投入生产,因此申诉人的退货要求不能成立。仲裁庭在现场调查中发现设备质量上还有另外一些缺陷,如控制器有时突然停电,稳压器不稳,切刀滚出现沟槽等,给正常生产带来不少困难。因此,该挤出复合机应予减价5%。
2.关于H-120型分切机,经查,此机零部件陈旧次劣,尚未使用,也无法使用。被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卖方对产品质量保证的规定。因此,该分切机应予以退货。
3.关于AC-CW300型制袋机,经查,此机冷却刀漏水,导轨上有缩孔,光电控制有时失灵,这都是属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需要通过更换有关零部件,才能投入正常生产。但被诉人未及时履行应尽的责任。仲裁庭认为,此机不应退货,应降价10%。
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试验材料费、变压器空载费、银行利息、工人工资、国内配套设备(包括基建)费用、利润、AC剂费用共计人民币1244745元。仲裁庭认为,这些赔偿要求根据不足,不予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LM-1200型挤出复合机应降价5%,即3477615日元,H-120型分切机应退货返还货款计8163700日元,AC-CW300型制袋机应降价10%,即935100日元。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将上述三项货款之和扣除申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4625000日元后的余额计7951415日元汇付给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