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月13日至15日就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谈判,意见分歧。根据被诉人的建议,申诉人、被诉人及用户均同意将此争议提交仲裁,并于1987年1月15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申诉的主要点是:根据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和双方当事人代表在用户工厂的多次调试,证明被诉人违反了合同,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主要是:1.被诉人所提供的挤出复合机、分切机、制袋机均不符合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质量保证的要求;2.被诉人没有完全按期地全部地交付合同附件中所规定的零备件、资料和试车材料。
为此,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下列赔偿要求:
1.要求将LM-1200型挤出复合机、H-120型分切机和ACCW300型制袋机及所有零备件、资料等退还给被诉人。被诉人退还申诉人已支付的合同货款总额的95%价款,即87875000日元,并由被诉人负担退回三台机器及零备件、资料所引起的一切费用。
2.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试验费、变压器空载费、银行利息、工人工资、国内配套设备(包括基建)费用、利润、AC剂原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244745元。
被诉人答辩的主要点是:
1.申诉的事实不完整。
该争议并非是单纯的设备质量纠纷。在调试过程中申诉人未予良好合作。1986年10月8日,该套设备已全部调试成功,但用户拒绝验收。××塑料薄膜厂在技术力量非常薄弱的情况下,自己对调试难度最大、精密度要求较高的复合机T型模头进行拆卸,结果无法再调回到原来的调试点。日本生产厂家指出该T型模头非有专门技术人员不能重新调试好。因此,××塑料薄膜厂应自行承担责任。
2.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复合机的所谓质量问题,是由××塑料薄膜厂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被诉人没有义务为××塑料薄膜厂对设备关键部位进行拆卸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要求退货是没有根据的。制袋机和分切机的退货理由是锈斑和导轨上的缩孔问题,对于衡量这两台设备的质量并非实质性问题。且锈班已清除,被诉人曾许诺对导轨上的缩孔导致的设备寿命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担保十五年。因此,申诉人要求退货的请求是没有根据。
根据以上事实,申诉人要求退货还款的请求没有根据,申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七项内容,合计人民币1224745元的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且不说这些费用的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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